中新網徐州1月3日電 (孟文儒 李東艷)在凌晨5時許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司機駕車離開了現場,後事故對方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事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在對死者親屬賠償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索賠時,卻被以司機肇事逃逸屬於免責事項為由拒賠。3日,此案經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佈終審判決,法院終審認定司機為肇事逃逸,沒有支持車主要求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2011年2月13日5時許,張鈺的駕駛員張輝駕駛該重型半掛牽引車沿蘇249線由西向東行駛時,與沿宿遷市江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駛的劉瑞駕駛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生相撞,致劉瑞受傷,車輛損壞。後劉瑞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該事故經交巡警大隊認定,駕駛員張輝在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後不久,劉瑞親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鈺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經法院主持,張鈺與劉瑞親屬進行了協商,並達成張鈺賠償28萬元的賠償協議,同時,因與保險公司協商不成,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222492.2元。
  張鈺在賠償劉瑞親屬28萬元以後,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書和保險條款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賠償其經濟損失。不料此舉遭致保險公司拒絕,保險公司認為駕駛員張輝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當地公安交警的事故認定書已經對此作出明確認定,依照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新沂市法院審理後認為,結合本案中張輝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其稱在從浙江至新沂途中,始終不知道自己駕駛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張輝不具備逃逸的主觀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且在此前交通肇事案中,公訴機關指控張輝為駕車離開現場而非駕車逃逸。因此法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張輝駕車逃逸,缺乏事實依據,對該證據不予採信,保險公司以張輝存有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從而判決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後,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徐州市中級法院。徐州市中院審理了此案,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以下幾點事實:1、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5時許,事故發生地點現場有路燈照明,交通信號燈為黃燈閃爍;2、車輛撞擊部位為正三輪摩托車正面與重型半掛牽引車右前側,兩車相撞後均不同程度受損,其中正三輪摩托車受損嚴重;3、張鈺在看完事故監控錄像後,即向公安機關表示除非駕駛員打盹,否則應當知道(發生事故);4、駕駛員張輝在事故發生後維修車輛時,向修理人員陳述其是因為駕駛掛車在轉彎時轉陡了,刮到欄桿上,導致車輛刮壞。
  法院認為,雖然張輝辯稱其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不知情,對肇事逃逸予以否認,但結合事故現場的相關情況及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可以認定事故發生路段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且有黃燈閃爍,張輝理應謹慎駕駛通過路口。本次事故中,劉瑞的車輛是正面與張輝駕駛的車輛右前側相撞,撞擊力度很大,車輛破損嚴重,在凌晨5時夜深人靜的情況下,正如張鈺在看完事故監控錄像後所述,作為駕駛員的張輝不可能對事故發生時巨大的撞擊力及聲響毫無感知。因此,交巡警大隊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更為符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實際情況,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院予以採信。
  張鈺在庭審中辯稱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張輝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兩年,而未以交通肇事後逃逸判處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此證明張輝駕車離開現場不構成肇事逃逸。法院認為,正是由於檢察院的起訴書中僅是以張輝駕車離開現場、構成交通肇事為由向法院提起公訴,而非以張輝肇事逃逸起訴,致法院在該案刑事訴訟過程中僅對張輝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進行審查認定,因此,法院刑事判決沒有直接認定張輝不構成肇事逃逸的情況下,不能依據該判決即當然排除張輝肇事逃逸的可能,故對張鈺該辯稱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綜上,張輝在交通肇事後逃逸,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對本次保險事故應不予理賠。最終,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張鈺的訴訟請求。(文中人物為化名)  (原標題:肇事“逃逸”後保險索賠遭拒 法院判保險公司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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